[日本專利申請制度] 日本專利制度暨其相關名詞介紹
發明部分
發明:稱為特許發明,其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專利之標的分為:物的發明(包含程式)、方法發明、生產一物之方法的發明。
專利之實施者:對於物的發明,係指生產、使用、讓渡(為程式之物的發明則包含藉由電器通訊迴路而提供者)、輸出/輸入或讓渡等之要求(包含為了讓渡之目的而展示)之行為;對於方法發明,則為使用該方法之行為;對於生產一物的方法,除了前述者,並指藉由該方法而為該物之使用、讓渡、輸出/輸入或讓渡之提出之行為。
日本特許法對於程式的定義:具有對於計算機之指令,以得到單一結果之方式所組合者是謂也。
發明之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
產業利用性: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新穎性為非以下情形:申請前於日本或外國為公開已知者;申請前於日本或外國為公開實施者;申請前於日本或外國所頒佈之刊物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是藉由電器通訊電路而為公眾所可利用者。
進步性為非以下者:對於具有申請前之所述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根據所述發明而可為容易地發明。
新穎性喪失之例外:(1)發明申請權人為進行實驗、發表於刊物、藉由電器通訊電路而發表、於特許廳長官所指定之學術團體所主辦之研討會而發表之文書,而在6個月內為發明申請者,不喪失新穎性;(2)違反發明申請權人之意向而在6個月內提出發明申請者,不喪失新穎性;(3)發明申請權人於政府/地方公共團體所開設之博覽會或政府以外者所開設而為特許廳長官所指定之博覽會、巴黎公約之同盟國或世界貿易機構會員國之所屬區域內由該政府或得到該許可者所開設之國際性博覽會並為特許廳長官所指定者而公開而在6個月內提出發明申請者,不喪失新穎性。其中(1)與(3)者需於申請專利時向特許廳長官提出,其證明需於申請日起30日內向特許廳提出。
臨時專用實施權(假專用實施權):取得專利權人關於根據該取得專利權而得到之專利權,係為在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之範圍內,而可設定臨時專用實施權。對於關於臨時專用實施權之專利申請而有專利權之設定之登錄時,關於該專利權,以該臨時專用實施權之設定行為所規定的範圍內,而可設定該臨時專用實施權。該臨時專用實施權係只有在關於該專利申請之發明之實施之事業以及為實施的情形,以及於有取得專利之權者之承諾的情形以及其接續(例如讓與人)之情形,才可移轉。專用實施權者只有在得到有取得專利之權者之承諾下,而根據該臨時專用實施權而取得之專用實施權,而將該臨時專用實施權讓與他人。關於臨時專用實施權之專利申請而為分割,關於所要取得之專利權,在該臨時專用實施權之設定行為下所決定的範圍內,是為該臨時專用實施權所設定者。
臨時通常實施權:與臨時專用實施權近似,不同在於可為多個臨時通常實施權,而只有一個臨時專用實施權。
請求實審(特許法第48條之3):申請日起3年內,任何人得請求實審。對於分割案、新型改請為發明,即使前述3年已過,前述分割或改請申請日之30內仍可請求實審。請求實審後不得撤回超過該期限後未請求實審,原申請案視同撤回。
拒絕理由通知(特許法第50條):審查官應在有拒絕審定(拒絕查定)時,對於申請人發出拒絕理由,並指定適當期間允許其提出答辯。但當審查官認為該補正(答辯)有違反關於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可拒絕(却下)該補正(此與台灣專利制度不同)。
拒絕補正(特許法第53條):當審查官對於所補正內容認為違反特許法第17條之2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者,可在核准審定書影本送達前將,拒絕該補正。前述拒絕應以文書進行且需附理由。無法對於該拒絕補正提出不服,但可對於其(後續)的拒絕審定提出不服。
申請案公開之效果(特許法第65條):在申請案公開後而根據該公開內容提出書面警告時,在該警告後以及專利權設定登錄前,對於實施該發明者可要求相當於實施該發明所得到之金額。如果沒有進行該警告,對於知道該被公開之申請案的發明而在專利權設定登記前以企業實施該發明者,亦同。(台灣沒有此項制度)前項請求權於專利權設定登記後無法實施。該發明申請人對於該假專用實施權者或是假通用實施權者在所設定範圍實施關於該發明申請的情形中不得請求該補償金。對於該請求金之請求不妨礙專利權之行使。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於專利權設定登記之日後3年內實施,否則消滅。
與其他之特許發明等之關係(特許法第72條):特許權人、專用實施權人或是通常實施權人,關於該特許申請日前之申請的他人的特許發明、新型或是新式樣或是近似之新式樣而為使用時,或是與申請任前之申請相關的他人新式樣或是商標抵觸時,不得與該事業一起而實施該特許發明。
專用實施權(特許法第77條):特許權者,關於該專利權可設定專用實施權。專用實施權者具有可在設定行為所定之範圍內而以實業而實施該特許發明的專有權利。專用實施權在當與實施事業同時而為的情形時,只有在特許權者之承諾時或一般繼承給他人之時,才可移轉。該專用實施權者只有在得到特許權者之承諾時,才可對該專用實施權予以設定,以及對於他人許諾通常實施權。
通常實施權(特許法第78條):特許權者,可對他人許諾通常實施權,而使通常實施權者有可由法律之規定或是在設定行為所定的範圍內,以實施事業而實施該特許發明之權利。
經由無效審判請求登錄前之實施的通常實施權(特許法第80條):對於以下所列細條項所列之人者,在專利無效審判請求登錄前,在不知道有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之細項中所規定之要件(關於不應給予專利之事項)下,而在日本國內以該發明為實施而作為事業或是事業準備者,在該實施或是準備的發明以及事業目的的範圍內,關於在該為無效發明的專利權或是該時間既存之專用實施權,係為具有通常實施權,該些係條項包含:有二個以上相同之發明,其中一個為無效的該原特許權者;關於專利為無效的同一發明對於正當權利者發予專利時的原特許權者;於前二者中,在特許無效審判之請求登記時,具有關於該為無效專利的專利權之專用實施權或是具有關於該特許權或專用實施權的第99條第1項之效力的通常實施權者。對於該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全人,藉由前項規定,而有自通常實施權人處得到相當對價之權利。
已實施發明之通常實施權(特許法第83條):特許發明之在日本國內為3年以上不適當的繼續實施時,為該特許發明之實施者,對於特許權者或是專用實施權者,可要求對於許諾通常實施權的協議。但是如未超過該特許發明申請日四年,不在此限。無法協議時可由特許廳長官裁定。
為實施自己之特許發明之通常實施權的裁定(特許法第92條):因特許法第72條時,可要求關於對於為實施該特許發明之通常實施權或是實用新案權或是新式樣權之通常實施權之許諾的協議。被要求為該協議之第72條的他人,對於要求該協議的特許權者或是專用實施權者,可藉由該協議而接受權利人之通常實施權之許諾,而在該特許發明之範圍內而關於該通常實施權之許諾而要求協議。無法達成協議,則由特許廳長官裁定。可以答辯書請求特許廳長官裁定。當對於任何當事人有利益之不當傷害,可不裁定。
通常實施權之移轉(特許法第94條):通常實施權除了藉由法律而裁定者,其通常實施權為與該實施事業同時而做時,只有在得到特許權人(在關於專用實施權的通常實施權,為該特許權人以及專用實施權人)之承諾以及給接續一般繼承之時,才可移轉,以及才可設定該通常實施權的質權。前述藉由裁定之通常實施權,只限於與該實施事業一起為之之時才可移轉。且該藉由第83條之特許廳長官之裁定的通常實施權,在與該實施該通常實施權之該特許權、實用新案權或該新式樣權之事業一起移轉時,而跟著一起移轉,而與該事業分離時將為消滅。因請求裁定之通常實施權,其隨著通常實施權者之該些專利權而移轉,在該些專利權消失時而消滅。
損害額之推定(特許法第102條):由於特許權人或是專用實施權人故意或是過失,而對於侵害自己之特許權或是專用實施權者而請求自己所受之損害賠償時,在有被侵害物被讓渡時之該讓渡數量,乘以特許權者或是專用實施權人在沒有該侵害行為下所可販售物之單位數量所得之利益額,在不超過特許權人或是專用實施權人之實施能力的額度,而算出該賠償額。但是讓渡數量之全部或是一部份中相當的數量為特許權人或是專用實施權人無法販賣時,則扣除該數量。
拒絕審定(拒絕查定)之不服的審判(特許法第121條):文到後3個月內可予以請求。因不歸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在期間內提出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之請求實,可在該理由消滅後14日(在外者為2個月)內而在該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提出請求。
再審請求(特許法第171條):對於確定之審判,當事人或是參加人可請求再審。
國內公表(特許法第184條之9):以非日文之外文提出申請之外國語特許申請,除了特許刊載公報之發行之外,在國內書面提出期間(翻譯文提出特例期間)經過後(關於申請人申請審查之國際特許申請之國際公開者,為在申請審查之請求後),不得延遲,而需於國內公開發表(公表)。
特別感謝日本特許事務所SKIP之協助( http://www.skiplaw.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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