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申请电脑软件专利主要需考虑的问题为「符合发明意义之标的」及「是否具备技术性」。
★关于「符合发明意义之标的」 ☆在欧洲专利公约中明定: 「 下列各款,不符发明之意义: (a)发现、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 (b)美术创作。 (c)计划(schemes)、规则(rules)、人类心智活动、游戏或商业的方法(methods for performing mental acts, playing games or doing business)、以及电脑程式(programs for computers)。 (d)信息表达(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 」 其中,「电脑软件」,也就是电脑程式(programs for computers),便是属于不符发明意义的其中一项。 应注意的是,欧洲并非只要与电脑程式相关者便不予专利,在欧洲专利公约紧接的条文中,其补充说明上述条文是只有在完全针对标的本身时,才会被认定为不适格,亦即,只是将电脑程式本身排除在可专利标的之外。换言之,请求项即使有一部分涉及电脑程式,但只要有另一部分不是, 则请求项整体仍会被认定为是适格的。 在此规定的基础上,涉及电脑程式的发明在欧洲通常可以用「电脑实现的发明(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的形式来保护,也就是以电脑、电脑网络、或其他可程式化装置作为专利标的,而电脑软件则是用于实现其中的特征而非作为专利标的。
★关于「是否具备技术性」: ☆在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中指出发明需具备技术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便发明涉及电脑程式,但只要具有技术性, 则不会被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 电脑程式是否具备技术性,则是以电脑程式在经电脑载入执行时是否能够带来超越程式(软件)与电脑(硬件)之间正常物理互动的进一步技术功效(a further technical effect)来判断。执行电脑程式时的正常物理效果(例:电流)并不足以令电脑程式本身具备技术性,还必须要具备有进一步技术功效。当电脑程式能产生进一步技术功效时,则其本身是技术性的,相较之下,定义或使用技术手段的请求主题,则符合发明之意义。 虽然电脑程式编写皆会涉及「定义出可由机器执行的方法」的技术考量,但这仅仅是找到一种电脑算法来完成某些程序,必须具备除此之外的技术考量,否则并不足以证明所编写出的电脑程式具备技术性。 在进一步技术功效的方面,只要是电脑程式可影响:处理之效能或安全性、电脑所需资源的管理、或通讯连接的数据传输速度者,则会被认为是能够带来进一步技术功效,而具备技术性。反之,发明单纯定义数据之来源者、或速度效率提升是基于算法之改进者,则未具备技术性故不适格。
※申请要领: 根据以上内容,可归纳出在欧洲申请电脑软件专利时,若要有效避免上述问题,有以下的申请要领。 1、欧洲只有在发明完全针对电脑软件时才会判断为不适格,因此电脑软件发明之专利,不应完全针对电脑软件申请,而是以利用电脑等硬件装置所实现的技术的方向来申请为佳。 2、欧洲要求发明需具备技术性,因此电脑软件在执行时要能够带来电脑软硬件互动的基本运作之外的进一步技术功效,以证明其技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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