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申請電腦軟體專利主要需考量的問題為「符合發明意義之標的」及「是否具備技術性」。
★關於「符合發明意義之標的」
☆在歐洲專利公約中明定:
「
下列各款,不符發明之意義:
(a)發現、科學原理和科學方法。
(b)美術創作。
(c)計畫(schemes)、規則(rules)、人類心智活動、遊戲或商業的方法(methods for performing mental acts, playing games or doing business)、以及電腦程式(programs for computers)。
(d)資訊表達(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
」
其中,「電腦軟體」,也就是電腦程式(programs for computers),便是屬於不符發明意義的其中一項。
應注意的是,歐洲並非只要與電腦程式相關者便不予專利,在歐洲專利公約緊接的條文中,其補充說明上述條文是只有在完全針對標的本身時,才會被認定為不適格,亦即,只是將電腦程式本身排除在可專利標的之外。換言之,請求項即使有一部分涉及電腦程式,但只要有另一部分不是,則請求項整體仍會被認定為是適格的。
在此規定的基礎上,涉及電腦程式的發明在歐洲通常可以用「電腦實現的發明(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的形式來保護,也就是以電腦、電腦網路、或其它可程式化裝置作為專利標的,而電腦軟體則是用於實現其中的特徵而非作為專利標的。
★關於「是否具備技術性」:
☆在歐洲專利審查指南中指出發明需具備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便發明涉及電腦程式,但只要具有技術性,則不會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
電腦程式是否具備技術性,則是以電腦程式在經電腦載入執行時是否能夠帶來超越程式(軟體)與電腦(硬體)之間正常物理互動的進一步技術功效(a further technical effect)來判斷。執行電腦程式時的正常物理效果(例:電流)並不足以令電腦程式本身具備技術性,還必須要具備有進一步技術功效。當電腦程式能產生進一步技術功效時,則其本身是技術性的,相較之下,定義或使用技術手段的請求主題,則符合發明之意義。
雖然電腦程式編寫皆會涉及「定義出可由機器執行的方法」的技術考量,但這僅僅是找到一種電腦演算法來完成某些程序,必須具備除此之外的技術考量,否則並不足以證明所編寫出的電腦程式具備技術性。
在進一步技術功效的方面,只要是電腦程式可影響:處理之效能或安全性、電腦所需資源的管理、或通訊連結的資料傳輸速度者,則會被認為是能夠帶來進一步技術功效,而具備技術性。反之,發明單純定義資料之來源者、或速度效率提昇是基於演算法之改進者,則未具備技術性故不適格。
※申請要領:
根據以上內容,可歸納出在歐洲申請電腦軟體專利時,若要有效避免上述問題,有以下的申請要領。
1、歐洲只有在發明完全針對電腦軟體時才會判斷為不適格,因此電腦軟體發明之專利,不應完全針對電腦軟體申請,而是以利用電腦等硬體裝置所實現的技術的方向來申請為佳。
2、歐洲要求發明需具備技術性,因此電腦軟體在執行時要能夠帶來電腦軟硬體互動的基本運作之外的進一步技術功效,以證明其技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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