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2-24【日本专利法 : 日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申请制度暨其相关名词介绍

发明部分

发明:称为特许发明,其系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

专利之标的分为:物的发明(包含程式)、方法发明、生产一物之方法的发明。

专利之实施者:对于物的发明,系指生产、使用、让渡(为程式之物的发明则包含藉由电器通讯回路而提供者)、输出/输入或让渡等之要求(包含为了让渡之目的而展示)之行为;对于方法发明,则为使用该方法之行为;对于生产一物的方法,除了前述者,并指藉由该方法而为该物之使用、让渡、输出/输入或让渡之提出之行为。

日本特许法对于程式的定义:具有对于计算机之指令,以得到单一结果之方式所组合者是谓也。

发明之要件:产业利用性、新颖性、进步性。

产业利用性:可供产业上利用者。

新颖性为非以下情形:申请前于日本或外国为公开已知者;申请前于日本或外国为公开实施者;申请前于日本或外国所颁布之刊物中所记载之发明或是藉由电器通讯电路而为公众所可利用者。

进步性为非以下者:对于具有申请前之所述技术领域之通常知识者,根据所述发明而可为容易地发明。

新颖性丧失之例外:(1)发明申请权人为进行实验、发表于刊物、藉由电器通讯电路而发表、于特许厅长官所指定之学术团体所主办之研讨会而发表之文书,而在6个月内为发明申请者,不丧失新颖性;(2)违反发明申请权人之意向而在6个月内提出发明申请者,不丧失新颖性;(3)发明申请权人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所开设之博览会或政府以外者所开设而为特许厅长官所指定之博览会、巴黎公约之同盟国或世界贸易机构会员国之所属区域内由该政府或得到该许可者所开设之国际性博览会并为特许厅长官所指定者而公开而在6个月内提出发明申请者,不丧失新颖性。其中(1)与(3)者需于申请专利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其证明需于申请日起30日内向特许厅提出。

临时专用实施权(假专用实施权):取得专利权人关于根据该取得专利权而得到之专利权,系为在申请时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记载之事项之范围内,而可设定临时专用实施权。对于关于临时专用实施权之专利申请而有专利权之设定之登录时,关于该专利权,以该临时专用实施权之设定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而可设定该临时专用实施权。该临时专用实施权系只有在关于该专利申请之发明之实施之事业以及为实施的情形,以及于有取得专利之权者之承诺的情形以及其接续(例如让与人)之情形,才可移转。专用实施权者只有在得到有取得专利之权者之承诺下,而根据该临时专用实施权而取得之专用实施权,而将该临时专用实施权让与他人。关于临时专用实施权之专利申请而为分割,关于所要取得之专利权,在该临时专用实施权之设定行为下所决定的范围内,是为该临时专用实施权所设定者。

临时通常实施权:与临时专用实施权近似,不同在于可为多个临时通常实施权,而只有一个临时专用实施权。

请求实审(特许法第48条之3):申请日起3年内,任何人得请求实审。对于分割案、新型改请为发明,即使前述3年已过,前述分割或改请申请日之30内仍可请求实审。请求实审后不得撤回超过该期限后未请求实审,原申请案视同撤回。

拒绝理由通知(特许法第50条):审查官应在有拒绝审定(拒绝查定)时,对于申请人发出拒绝理由,并指定适当期间允许其提出答辩。但当审查官认为该补正(答辩)有违反关于第53条第1项之规定,可拒绝(却下)该补正(此与台湾专利制度不同)。

拒绝补正(特许法第53条):当审查官对于所补正内容认为违反特许法第17条之2第3项至第6项之规定者,可在核准审定书影本送达前将,拒绝该补正。前述拒绝应以文书进行且需附理由。无法对于该拒绝补正提出不服,但可对于其(后续)的拒绝审定提出不服。

申请案公开之效果(特许法第65条):在申请案公开后而根据该公开内容提出书面警告时,在该警告后以及专利权设定登录前,对于实施该发明者可要求相当于实施该发明所得到之金额。如果没有进行该警告,对于知道该被公开之申请案的发明而在专利权设定登记前以企业实施该发明者,亦同。 (台湾没有此项制度)前项请求权于专利权设定登记后无法实施。该发明申请人对于该假专用实施权者或是假通用实施权者在所设定范围实施关于该发明申请的情形中不得请求该补偿金。对于该请求金之请求不妨碍专利权之行使。该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应于专利权设定登记之日后3年内实施,否则消灭。

与其他之特许发明等之关系(特许法第72条):特许权人、专用实施权人或是通常实施权人,关于该特许申请日前之申请的他人的特许发明、新型或是新式样或是近似之新式样而为使用时,或是与申请任前之申请相关的他人新式样或是商标抵触时,不得与该事业一起而实施该特许发明。

专用实施权(特许法第77条):特许权者,关于该专利权可设定专用实施权。专用实施权者具有可在设定行为所定之范围内而以实业而实施该特许发明的专有权利。专用实施权在当与实施事业同时而为的情形时,只有在特许权者之承诺时或一般继承给他人之时,才可移转。该专用实施权者只有在得到特许权者之承诺时,才可对该专用实施权予以设定,以及对于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特许法第78条):特许权者,可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而使通常实施权者有可由法律之规定或是在设定行为所定的范围内,以实施事业而实施该特许发明之权利。

经由无效审判请求登录前之实施的通常实施权(特许法第80条):对于以下所列细条项所列之人者,在专利无效审判请求登录前,在不知道有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之细项中所规定之要件(关于不应给予专利之事项)下,而在日本国内以该发明为实施而作为事业或是事业准备者,在该实施或是准备的发明以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关于在该为无效发明的专利权或是该时间既存之专用实施权,系为具有通常实施权,该些系条项包含:有二个以上相同之发明,其中一个为无效的该原特许权者;关于专利为无效的同一发明对于正当权利者发予专利时的原特许权者;于前二者中,在特许无效审判之请求登记时,具有关于该为无效专利的专利权之专用实施权或是具有关于该特许权或专用实施权的第99条第1项之效力的通常实施权者。对于该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全人,藉由前项规定,而有自通常实施权人处得到相当对价之权利。

已实施发明之通常实施权(特许法第83条):特许发明之在日本国内为3年以上不适当的继续实施时,为该特许发明之实施者,对于特许权者或是专用实施权者,可要求对于许诺通常实施权的协议。但是如未超过该特许发明申请日四年,不在此限。无法协议时可由特许厅长官裁定。

为实施自己之特许发明之通常实施权的裁定(特许法第92条):因特许法第72条时,可要求关于对于为实施该特许发明之通常实施权或是实用新案权或是新式样权之通常实施权之许诺的协议。被要求为该协议之第72条的他人,对于要求该协议的特许权者或是专用实施权者,可藉由该协议而接受权利人之通常实施权之许诺,而在该特许发明之范围内而关于该通常实施权之许诺而要求协议。无法达成协议,则由特许厅长官裁定。可以答辩书请求特许厅长官裁定。当对于任何当事人有利益之不当伤害,可不裁定。

通常实施权之移转(特许法第94条):通常实施权除了藉由法律而裁定者,其通常实施权为与该实施事业同时而做时,只有在得到特许权人(在关于专用实施权的通常实施权,为该特许权人以及专用实施权人)之承诺以及给接续一般继承之时,才可移转,以及才可设定该通常实施权的质权。前述藉由裁定之通常实施权,只限于与该实施事业一起为之之时才可移转。且该藉由第83条之特许厅长官之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与该实施该通常实施权之该特许权、实用新案权或该新式样权之事业一起移转时,而跟着一起移转,而与该事业分离时将为消灭。因请求裁定之通常实施权,其随着通常实施权者之该些专利权而移转,在该些专利权消失时而消灭。

损害额之推定(特许法第102条):由于特许权人或是专用实施权人故意或是过失,而对于侵害自己之特许权或是专用实施权者而请求自己所受之损害赔偿时,在有被侵害物被让渡时之该让渡数量,乘以特许权者或是专用实施权人在没有该侵害行为下所可贩售物之单位数量所得之利益额,在不超过特许权人或是专用实施权人之实施能力的额度,而算出该赔偿额。但是让渡数量之全部或是一部份中相当的数量为特许权人或是专用实施权人无法贩卖时,则扣除该数量。

拒绝审定(拒绝查定)之不服的审判(特许法第121条):文到后3个月内可予以请求。因不归于己之事由而无法在期间内提出拒绝查定不服审判之请求实,可在该理由消灭后14日(在外者为2个月)内而在该期间经过后6个月内提出请求。

再审请求(特许法第171条):对于确定之审判,当事人或是参加人可请求再审。

国内公表(特许法第184条之9):以非日文之外文提出申请之外国语特许申请,除了特许刊载公报之发行之外,在国内书面提出期间(翻译文提出特例期间)经过后(关于申请人申请审查之国际特许申请之国际公开者,为在申请审查之请求后),不得延迟,而需于国内公开发表(公表)。

特别感谢日本特许事务所SKIP之协助(http://www.skiplaw.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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